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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某、任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任某,罗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0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秋(系任某之妻),住四川省珙县。原审第三人:罗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原审第三人罗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6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本案中涉及的67万元款项,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非家庭债务,应该属于罗某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24条规定,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罗某与被上诉人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上诉人不是该案当事人,剥夺了上诉人对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细节质证的权利,使罗某和任某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和罗某对借款的交付细节、交付地点和次数、利息支付等叙述不一或前后矛盾,且大笔金额的借款采用现金方式交付本身即不合理,因上诉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晓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该笔债务的形成、用途、来源及交付细节等做完整表述,否则不能要求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表述罗某不仅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反而有赌博的恶习。被上诉人任某辩称,罗某向任某借款的事实已经经珙县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予以确认,在该案中任某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罗某述称,认为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5)宜珙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67万元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5250元为周某和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罗某于××××年××月××日在洛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8月1日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至2013年期间,罗某以做生意为由,向任某多次借款。2014年5月30日,任某与罗某经结算后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罗某乙方:任某。甲方于2012年到2013年期间分8次向乙方借款共计980000.00元大写(玖拾捌万元整)。乙方分别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在此期间共还乙方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现还剩670000.00元(陆拾柒万元)未还,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二、甲方以670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三、甲方于2012年至2013年所立的8张借据作废。乙方的现金以全额支付甲方…”。该《协议》上,有本案任某与罗某的签名。罗某对该协议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借款。再查,因罗某未向任某归还借款,任某于2015年11月向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偿还借款本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宜珙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罗某在2017年1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任原告春华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标准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任某与罗某均已签收该调解书,罗某认可任某在该案中垫付了案件受理费5250元。另查,周某与罗某在2016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5、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分割和纠纷,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全部偿还,女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偿还责任。”庭审中,任某陈述:周某对本案诉争借款是知情的,罗某还多次使用周某信用卡向其支付过本息;周某辩称信用卡不是自己主动拿的,而是罗某私自拿去给任某刷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罗某向任某借款纠纷一案,经珙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宜珙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债务发生在周某与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协议》系罗某以个人名义向任某出具,但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罗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某在借款发生时知道周某与罗某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等除外情形,故周某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周某辩称与罗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全部偿还,自己不应承担上述债务的理由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辩称罗某举债系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珙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宜珙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是周某与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周某对(2015)宜珙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5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负担。上诉人二审提交一组银行流水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调解书中所称的借款。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某与任某的借款已经经珙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宜珙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周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书系因罗某和任某之间的虚假诉讼产生,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罗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王 春审 判 员  吴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翟旭玫书 记 员  陈珏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