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春梅、代佩珊等与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韩雄成,陈洪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陆明方,刘朝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黄良忠,杨素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95号原告:王春梅,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代佩珊,女,200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代志全,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王凤英,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磊,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郑荣,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二:付杰,男,200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三:付豪,男,200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四:付磊,男,201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五:蔡定喻,女,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韩雄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七:陈洪琼,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林(系韩雄成父亲,陈琼洪丈夫),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何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陆明方,男,1985年8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济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刘朝开,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旺(系刘朝开的哥哥),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市设计院新区侧D幢1、2层。负责人:刘华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二:黄良忠,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十三:杨素莲,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琴,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224、226、228、230、232号。负责人: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公司员工。被告十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安中路27、29号。负责人:张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崇州市唐安西路***号。负责人:朱志忠,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勇,员工。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与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韩雄成、陈洪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陆明方、刘朝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黄良忠、杨素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韩雄成、陈洪琼、陆明方、刘朝开、黄良忠、杨素莲赔偿四原告因代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669309元。2、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黄辉驾驶川A×××××号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温江区沿成温邛高速往大邑县方向行驶。21时43分许,行驶至成温邛高速公路2520Km+200m路段时,所驾车与同向在前小客车道内陆明方驾驶并搭乘付某、刘朝开的川W×××××号棕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侧客车道内代某驾驶的川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客车左侧部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W×××××号车停在小客车道内,川A×××××号车、川A×××××号停在客货车道内,且均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当事人付某、代某、黄辉、刘朝开、陆明方均在行车道内未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21时50分,韩雄成驾驶川A×××××号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行车道内的付某、代某、黄辉、刘朝开及川A×××××号车、川A×××××号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付某、代某、黄辉、刘朝开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后付某、代某、黄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崇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黄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代某、刘朝开、陆明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付某、代某、黄辉、韩雄成、陆明方、刘朝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为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雄成和陈洪琼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陈洪琼系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方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雄成支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的所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每个人承担的比例是16.66%。川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是四车相撞,应在四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后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陆明方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为本案损害赔偿应由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被告陆明方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帮车辆所有人刘朝开无偿代驾,属无偿帮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帮工人陆明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朝开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前,被告刘朝开和陆明方等6个人一起去绵阳考察工地,回来时因为路途遥远,且都具有驾驶资格,于是大家就互相轮流开车,不存在帮工性质。被告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川W×××××号车辆投保情况是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认为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良忠和杨素莲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川A×××××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方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承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代某驾驶的川A×××××号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黄辉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代某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代某是驾驶员和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代某本人不能即作为侵权人又作为受害者,否则,本案将丧失侵权法的法律基础。代某的死亡是由韩雄成的车辆造成的,其在下车之后并未与本车发生再次碰撞,其身份并未转换为第三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不承担代某死亡的责任。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方付清死者代某抢救期间所欠的医疗费58065.0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代志全、王凤英、王春梅、代佩珊分别系死者代某的父母、妻子和女儿。被告蔡定喻、郑荣、付杰、付豪、付磊分别系死者付某的母亲、妻子和儿子。被告黄良忠、杨素莲系死者黄辉的父母。(二)2016年5月6日,黄辉驾驶(车主为黄辉)川A×××××号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温江区沿成温邛高速往大邑县方向行驶。21时43分许,行驶至成温邛高速公路2520Km+200m路段时,所驾车与同向在前小客车道内陆明方驾驶(车主为刘朝开)并搭乘付某、刘朝开的川W×××××号棕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右侧客车道内代某驾驶(车主为代某)的川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客车左侧部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W×××××号车停在小客车道内,川A×××××号车、川A×××××号停在客货车道内,且均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当事人付某、代某、黄辉、刘朝开、陆明方均在行车道内未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21时50分,韩雄成驾驶(车主为陈洪琼)的川A×××××号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行车道内的付某、代某、黄辉、刘朝开及川A×××××号车、川A×××××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付某、代某、黄辉、刘朝开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后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1时45分死亡,黄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3时10分死亡,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0日14时10分死亡。代某在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63065.03元,被告韩雄成支付5000元,尚欠医疗费58065.03元至今没有支付。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时间间隔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间隔约为7分16秒。2016年5月23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崇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黄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代某、刘朝开、陆明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韩雄成、付某、代某、黄辉、陆明方、刘朝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代某所有的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陈洪琼所有的川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刘朝开所有的川W×××××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黄辉所有的川A×××××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方预付赔偿款3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代某有被扶养人:代佩珊9周岁(2006年12月13日)。原告方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变更后的金额为70855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次事故系两起事故共同作用造成的,第一起事故中黄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明方、代某、付某、刘朝开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韩雄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穿插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车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规定。付某、刘朝开、代某、黄辉、陆明方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违反了《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轻微受伤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将车辆移至就近服务区、收费站外等地点,再协商处理后者报警;发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路外安全地点,并立即报警。”的规定。韩成雄、付某、刘朝开、代某、黄辉、陆明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各责任之间并不必然相同。民事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力大小来确定。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即各方当事人共同的作用力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尽相同。韩雄成的过错在第二次事故的作用力最大,黄辉的违法行为造成第一起事故,其在车辆可以开动的情形下未将车辆开至安全地点,其过错行为是第二起事故的诱因,其对整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作用力。刘朝开、代某在车辆可以开动的情形下未将车辆开至安全地点,具有明显的过错,作为车主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特别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安全注意义务较普通人较大,陆明方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其安全注意义务较普通人也较大,付某作为普通乘车人其安全注意义务较车主或驾驶员较小。本院依公平原则,综合全案,酌情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韩雄成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黄辉承担24%民事赔偿责任,由代某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刘朝开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陆明方承担3.5%民事赔偿责任,付某承担2.5%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各主体的过错程度和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要求发生碰撞、接触,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崇州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提出的第二次事故中所投保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朝开与陆明方之间不属于帮工性质,对被告陆明方要求刘朝开代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代某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代某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过高,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度赔偿标准并未适用,仍应适用2015年度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付某、黄辉、代某死亡,其中代某为城镇居民,因此本案当事人均应采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费用。本院将死亡赔偿金调整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原告方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0元【20660元/年×10年÷2】过高,且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被扶养人生活费86746.5元(19277元/年×9年÷2),因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本院综合支持死亡赔偿金610846.5元(524100元+86746.5元)。2、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7212.5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25233元。3、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4、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900元(3人×3天×100元/天)5、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4000元。6、第三人主张的代某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3065.03元也应计算至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中。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总额扣除25%的自费用药金额为15766.26元。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付某死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724344.53元(死亡赔偿金610846.5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医疗费63065.03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本案保险金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付某、黄辉、代某死亡、刘朝开受伤,四人应按比例分享保险金。其中付某案经济损失为863878.53元(医疗项下损失为:4629.0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859249.5元),黄辉案经济损失为964025元(医疗项下损失为:5152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958900元),代某案经济损失为724344.53元(医疗项下损失为:63065.0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661279.5元),刘朝开案经济损失为301989.72元(医疗项下损失为:94747.18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207242.54元)。在医疗项下:付某案所占比例为2.76%【4629.03元÷(4629.03元+5152元+63065.03元+94747.18元)×100%】,黄辉案所占比例为3.07%【5152元÷(4629.03元+5152元+63065.03元+94747.18元)×100%】,代某案所占比例为37.63%【63065.03元÷(4629.03元+5152元+63065.03元+94747.18元)×100%】,刘朝开案所占比例为53.34%【94747.18元÷(4629.03元+5152元+63065.03元+94747.18元)×100%】。在死亡伤残项下:付某案所占比例为31.98%【859249.5元÷(859249.5元+958900元+661279.5元+207242.54元)×100%】,黄辉案所占比例为35.69%【958900元÷(859249.5元+958900元+661279.5元+207242.54元)×100%】,代某案所占比例为24.61%【661279.5元÷(859249.5元+958900元+661279.5元+207242.54元)×100%】,刘朝开案所占比例为7.71%【207242.54元÷(859249.5元+958900元+661279.5元+207242.54元)×100%】。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代某相对陈洪琼所有的川A×××××号车、黄辉所有的川A×××××号车、刘朝开所有的川W×××××号车均属于第三人。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分别在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763元(10000元×37.63%),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7071元(110000元×24.61%)。原告方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金额为631842.53元(724344.53元-3763元×3-27071元×3),扣除自费药15766.26元后616076.27元(631842.53元-15766.26元),根据本院确定民事赔偿比例,由被告韩雄成承担184822.88元(616076.27元×30%)。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付某、黄辉、代某死亡、刘朝开受伤,被告韩雄成在四案中承担的赔偿总额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四人应按比例分享保险金。其中付某案经济损失为863878.53元,黄辉案经济损失为964025元,代某案经济损失为724344.53元,刘朝开案经济损失为301989.72元。付某案所占比例为30.26%【863878.53元÷(863878.53元+964025元+724344.53元+301989.72元)×100%】,黄辉案所占比例为33.78%【964025元÷(863878.53元+964025元+724344.53元+301989.72元)×100%】,代某案所占比例为25.38%【724344.53元÷(863878.53元+964025元+724344.53元+301989.72元)×100%】,刘朝开案所占比例为10.58%【301989.72元÷(863878.53元+964025元+724344.53元+301989.72元)×100%】。本案被告韩雄成承担的赔偿金额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6900元(500000元×25.38%),其余金额57922.88元(184822.88元-126900元)由被告韩雄成承担。由被告黄良忠、杨素莲承担147858.30元(616076.27元×24%),被告黄良忠、杨素莲承担的金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法由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承担。由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承担15401.91元(616076.27元×2.5%)。由被告刘朝开承担123215.25元(616076.27元×20%),被告刘朝开承担的金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由被告陆明方承担21562.67元(616076.27元×3.5%)。其余损失123215.25元(616076.27元×2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5766.26元,根据本院确定民事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韩雄成承担4729.88元(15766.26元×30%),由被告黄良忠、杨素莲3783.90元(15766.26元×24%),由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承担394.16元(15766.26元×2.5%),由被告刘朝开承担3153.25元(15766.26元×20%),由被告陆明方承担551.82元(15766.26元×3.5%),其余损失3153.25元(15766.26元×2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雄成支付赔偿款5000元,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预付赔偿款35000元,依法应予扣除,代某住院期间所欠医疗费58065.03元应支付给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品迭后,由被告韩雄成给付原告赔偿款57652.76元(57922.88元+4729.88元-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欠医疗费58065.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64668.97元(3763元+27071元+126900元-58065.03元-35000元)。由被告黄良忠、杨素莲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783.9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邛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78692.3元(3763元+27071元+147858.30元)。由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5796.07元(15401.91元+394.16元)。由被告刘朝开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153.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54049.25元(3763元+27071元+123215.25元)。由被告陆明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2114.49元(21562.67元+55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交通事故赔偿款64668.9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8065.03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交通事故赔偿款178692.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交通事故赔偿款154049.25元。五、被告韩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交通事故赔偿款57652.76元。六、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交通事故赔偿款15796.07元。七、被告刘朝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交通事故赔偿款3153.25元。八、被告陆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交通事故赔偿款22114.49元。九、被告黄良忠、杨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交通事故赔偿款3783.90元。十、驳回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王春梅、代佩珊、代志全、王凤英承担384.60元,由被告韩雄成承担576.90元,由被告刘朝开承担384.60元,由被告黄良忠、杨素莲承担461.52元,由被告陆明方承担67.31元,由被告郑荣、付杰、付豪、付磊、蔡定喻承担48.08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方承担的部分在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