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塬与马保华、许心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保华,蔡塬,许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华,男。委托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塬,男。委托代理人付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心忠,男。委托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保华因与被上诉人蔡塬、原审被告许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16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及2013年10月10日,蔡塬通过银行向马保华转账4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500万元。此后,马保华累计偿还240万元本金以及60万元利息,合计300万元。2014年9月21日,双方按照每月利息3%进行结算,马保华以借据形式确认欠蔡塬362万元,许心忠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签订后,马保华、许心忠未能偿还欠款362万元。审理中,经该院谈话释明后,路林到庭配合调查案件相关事实,本人陈述,从未代替马保华向蔡塬偿还过200万元,对马保华的抗辩代替还款的事实不认可。马保华提交证据,证明经结算362万元借据形成后,路林替马保华偿还过200万元给蔡塬的事实。蔡塬对马保华抗辩路林偿还20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蔡塬向马保华转账出借资金500万元,经双方结算利息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剩余本金和利息的欠款总额为362万元,许心忠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款凭条中签字,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蔡塬诉请马保华偿还欠款3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许心忠辩称,蔡塬借款债权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虽提交了其与蔡塬的短信,据其中记录,蔡塬并未明确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话内容。另查,双方在362万元欠款凭条中未约定具体的清偿期限,蔡塬有权向马保华随时起诉主张还款,故本案蔡塬欠款的保证期间自起诉时起算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许心忠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马保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塬36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心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马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偿还本息共计300万元,尚余本金262万元、利息100万元,结算后于2014年9月2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确定借款数额362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上诉人无义务偿还。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48.0667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蔡塬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是3分,上诉人支付本息300万元,双方经过结算下欠款项是36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心忠陈述称同意马保华意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数额以马保华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马保华2013年向蔡塬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马保华累计还款300万元,经结算后就余款及利息于2014年9月21日向蔡塬重新出具了欠条。之后,马保华再未向蔡塬还款。现蔡塬主张马保华归还借款362万元、担保人许心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保华上诉称362万元中所含利息超出年息24%,不应支持。因各方已就欠款本息进行结算签字,马保华对此已予以确认。且从借款至今的本息之和,并未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马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马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