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终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阿鲁科尔沁旗鸿禧托老院、邓某1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阿鲁科尔沁旗鸿禧托老院,邓某1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鸿禧托老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市场路南。负责人:丁跃珍,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市场路南前进社区南鸿禧托老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某1,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鸿禧托老院(以下简称鸿禧托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系东岗台村村委会主任,邓某1是邓某2的儿子,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撤回对被告邓某1的起诉,而法院予以准许是极端错误的。把邓某1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上诉人虽然在《鸿禧托老院入院协议书》签了字,但上诉人没有赡养邓某2的义务,上诉人是协助邓某1安排老人入住托老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鸿禧托老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邓某2作为被托养人即乙方,朱某和邓某1作为丙方作为监护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入住协议书,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丙方监护人朱某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800元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所以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800元服务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鸿禧托老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服务费1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鸿禧托老院(甲方)、邓某2(乙方)、被告朱某(丙方)、邓某1(丙方)签订《鸿禧托老院入住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饮食、娱乐康复等项服务,乙方在甲方住养期间每月床位费300元,伙食费350元,护理费150元,乙方、丙方于每月4日前向甲方预交下月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甲方为乙方提供了约定的服务,乙方、丙方一直未给付甲方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住养服务,被告朱某作为邓某2的托养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邓某2在原告处入住期间的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1月4日以后的服务费按每月1000元给付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邓某1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鸿禧托老院服务费14800元(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阿鲁科尔沁旗鸿禧托老院、邓某2与朱某、邓某1三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鸿禧托老院入住协议书第一章第三条约定:”丙方作为托养人同意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荐下付款义务的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和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止。乙方指定丙方在紧急情况下为自己的代理人,代理处理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相关事务,丙方对此表示同意。丙方作为托养人,应承担对乙方相关监护的责任和义务。”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鸿禧托老院撤回了对邓某1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鸿禧托老院入住协议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某上诉称,其对邓某2没有赡养义务,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服务费的责任。因朱某作为丙方与鸿禧托老院签订托老院入住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丙方作为托养人同意作为乙方(邓某2)履行本协议荐下付款义务的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由此朱某虽不是邓某2的赡养义务人,但是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朱某同意作为履行托老服务费的付款义务人及连带保证人,因此朱某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又因朱某本人不是赡养义务人,仅作为付款担保人,同时作为丙方签字的邓某1为邓某2的儿子具有赡养义务,因此朱某在给付托老服务费后可向邓某1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鸿禧托老院、原审被告邓某1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田丽丽审判员雷蕾审判员其其格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梦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