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94年9月12日,汉族,农民,文盲,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生于1967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人,系被告人吴某甲之父。辩护人,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因其邻居吴运来曾经多次指责自己干坏事,被父母教训,遂对吴运来怀恨在心,趁吴运来家中无人之机,先后四次放火烧毁吴运来家财物。2016年9月3日(阴历八月初三)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用打火机将吴运来家杂物间内背笼、挎篮等物品点燃,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74元整。2016年9月16日(阴历八月十六)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点燃黄胶鞋扔进吴运来家中客厅,烧毁沙发、茶几等物,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084元整。2017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用打火机将吴运来灶房门外悬挂的红色布门帘点燃烧毁,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8元整。2017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用打火机将吴运来家房屋东墙下一堆柴火点燃烧毁,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99元整。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患有:癫痫;中度精神发育迟缓;偏执性人格障碍。其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吴运来陈述,丁先改、吴某乙、毛浓美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吴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供认。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父亲吴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其邻居吴运来曾经多次指责自己干坏事,被父母教训,遂对吴运来怀恨在心,趁吴运来家中无人之机,先后四次放火烧毁吴运来家财物。2016年9月3日(阴历八月初三)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用打火机将吴运来家杂物间内背笼、挎篮等物品点燃,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74元整。2016年9月16日(阴历八月十六)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点燃黄胶鞋扔进吴运来家中客厅,烧毁沙发、茶几等物,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084元整。2017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用打火机将吴运来灶房门外悬挂的红色布门帘点燃烧毁,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8元整。2017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用打火机将吴运来家房屋东墙下一堆柴火点燃烧毁,经山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99元整。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75元。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患有:癫痫;中度精神发育迟缓;偏执性人格障碍。其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之父吴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75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16日15时17分,山阳县杨地镇西山村高垣组组长邢丰汉向山阳县公安局杨地派出所电话报称:2016年9月16日14时许,本组村民吴运来家中失火,客厅财物被烧毁。2017年3月10日19时17分,山阳县杨地镇西山村高垣组村民吴运来向山阳县公安局杨地派出所电话报称:其家中着火,请求查处。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物证绿色打火机一个、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烧毁被害人的物品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系一绿色气体打火机一个。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5、谈话笔录、收条、谅解书、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之父吴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750元。6、证人丁先改、吴某乙、邢丰汉、毛海燕、毛家涛、毛家锋、毛海红、吴远策、毛全新、宁江和、吴丰宝、毛浓金、毛浓堂、刘大梅、南计莲的证言;被害人吴运来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7、证人冯立兰、毛浓稳、徐照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体健康情况。8、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财物的价格。9、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627号检验鉴定报告及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字〔2016〕546号鉴定文书证实,吴某甲血样与现场提取拖把棍上检出的STR分型结果一致。10、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V07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甲患有:癫痫;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偏执性人格障碍。其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对其邻居吴运来心存不满,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经审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0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柯曾峰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