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申周机械有限公司、张斌与倪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上海申周机械有限公司,倪峰,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8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斌,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申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华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倪峰,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赵刚,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张斌、上海申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周公司)与被上诉人倪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申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斌返还借款本金33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倪峰处仅收到33万元借款本金是事实,因此返还数额亦应以此为准。因此一审事实未查明,存在偏颇,由此所作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应予纠正。倪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赵刚未作陈述。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斌归还倪峰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2、申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倪峰与张斌经赵刚介绍相识。张斌与其妻子一直共同经营申周公司。2015年8月,张斌提出因经营资金紧张,希望倪峰借款给其。2015年8月21日,倪峰、张斌、申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倪峰向张斌及申周公司出借20万元。合同签订后倪峰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之后张斌及申周公司多次向倪峰借款。2016年4月22日,倪峰、张斌及赵刚商议还款事宜,倪峰和张斌签署借条,约定张斌尚欠倪峰60万元,计划从2016年5月15日每月偿还3万元,在二十个月内还清,如有一个月未按时归还,按照法律途径解决并支付利息。申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倪峰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倪峰与张斌及申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斌、申周公司向倪峰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4%。张斌、申周公司认可收到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7日,张斌及申周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倪峰2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如若不还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另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倪峰16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如若不还,利息按照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倪峰与张斌一致确认16万元的借条中13万元系本金,3万元系利息。2015年9月10日,倪峰通过银行转账至赵刚名下94,000元,同日赵刚银行转账至张斌名下4万元,9月11日赵刚银行转账至张斌名下25,000元。2015年11月6日,倪峰银行转账至赵刚名下91,000元,同日,赵刚银行转账至张斌名下9万元。2016年4月22日,张斌向倪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倪峰60万元,从2016年5月起每月15日起还款3万元整,分连续20个月还清,如有一个月未按时还款,则按法律途径解决,并支付相应利息。倪峰、张斌、申周公司、赵刚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或签章。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29日,张斌分别汇至倪峰名下9,500元、8,000元、3万元、8,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并表示上述还款均系偿还本金。倪峰表示2016年1月4日归还的3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本金,其余还款均为利息,2016年4月22日后支付的钱款7,000元同意在利息扣除。一审审理中,张斌、申周公司表示,2016年2月7日金额为2万的借条中借款2万元系利息,非本金。倪峰予以否认。另,倪峰表示通过赵刚转账至张斌名下的91,000元及94,000元亦系本案借款的一部分,张斌认为上述两笔钱款均系赵刚与张斌的借款,与倪峰无关。关于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倪峰称系之前借款的结算,其中50万元系本金,10万元系利息。一审审理中,倪峰将主张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6年5月17日。一审审理中,张斌与赵刚均确认张斌与赵刚之间有借款往来,目前尚未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倪峰、张斌、申周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倪峰与张斌均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3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另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张斌称上述款项系利息,倪峰予以否认,张斌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由张斌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确认借款金额为2万元。关于倪峰汇至赵刚名下的款项,赵刚亦有款项汇至张斌名下,结合张斌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倪峰、赵刚陈述,可以认定倪峰汇至赵刚名下钱款亦是本案借款的一部分。2016年4月22日的借条系倪峰、张斌、申周公司之间对上述之前借款的实际结算。现倪峰主张借款金额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张斌未按照约定还款,倪峰要求从2016年5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斌还款部分,2016年4月22日的借条系倪峰、张斌、申周公司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确认,2016年4月22日之前张斌支付的钱款,张斌要求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2016年4月22日之后张斌支付的7,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申周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一、张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峰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张斌已支付利息7,000元);二、申周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倪峰与张斌、申周公司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遂根据在案事实确定的借款数额判决张斌、申周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担保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斌、申周公司对此不服,坚持要求重新计算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确凿的新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斌、申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张斌、申周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