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与高代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高代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3525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高升乡高桥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33392478A。负责人:杨波,主任。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9********。被告:高代超,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与被告高代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负责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元本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8.7125‰,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高代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8.7125‰,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该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以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致引起本次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分类台账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高代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借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有效、其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代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被告高代超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高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代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霖(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