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8532、8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双有与梁胜泉、广州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双有,梁胜泉,广州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8532、8534号申请执行人张双有,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唐跃文,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胜泉,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广州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0号1501-15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402147-X。法定代表人陈全贵。申请执行人张双有与被执行人梁胜泉、广州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梁胜泉向申请执行人张双有偿还借款1800万元(人民币,下同);二、被执行人梁胜泉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月11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张双有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梁胜泉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4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张双有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执行人梁胜泉向申请执行人张双有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被执行人广州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梁胜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六、被执行人缴纳本案执行费,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307执8532号。另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5018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亦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307执853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并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梁胜泉名下粤B1ER**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梁胜泉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一号账户的银行存款71.7元、二号账户的银行存款594.17元、三号账户的银行存款50.34元,冻结期限均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梁胜泉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一号账户的银行存款43.77元、二号账户的银行存款986.87元,冻结期限均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梁胜泉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两套房产、位于福田区的三套房产,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经查,上述房产已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执8209号执行案件处分,本院已依法发函参与分配;另查,本院在诉讼阶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43号(大院地段)房产,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经查,上述房产已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执1554号执行案件处分,本院已依法发函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到期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届满日提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志良执行员 李 凯执行员 林俊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