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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陈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层209。法定代表人:史钰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男,该公司内勤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女,1992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银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银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被上诉人陈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银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卡银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陈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卡银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陈莉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元。2.陈莉系自动离职,卡银卡公司无需支付陈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卡银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卡银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卡银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陈莉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2400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莉以卡银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卡银卡公司向陈莉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509.76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7年2月10日,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0432号裁决书,裁决:1.卡银卡公司支付陈莉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24000元;2.卡银卡公司支付陈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驳回陈莉的其他仲裁请求。卡���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陈莉未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4日,陈莉入职卡银卡公司,岗位为招商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莉的月工资为4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支付工资,卡银卡公司主张其已向陈莉足额支付了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未能陈述支付时间、方式,亦未能提交支付凭证等证据,陈莉表示未收到该笔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卡银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陈莉主张卡银卡公司欠付工资,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卡银卡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但主张系因陈莉个人原因口头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本案中,卡银卡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卡银卡公司主张已向陈莉足额支付了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向陈莉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卡银卡公司存在未向陈莉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卡银卡公司虽主张系因陈莉个人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该公司应支付陈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陈莉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莉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元;二、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驳回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卡银卡公司、陈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有二:一、卡银卡公司应否支付陈莉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二、卡银卡公司应否支付陈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卡银卡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陈莉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但其二审期间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陈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卡银卡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卡银卡公司应支付陈莉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二,卡银卡公司主张陈莉系自行离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卡银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卡银卡公司确存有未及时足额��付工资情形,陈莉据此要求卡银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卡银卡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卡银卡公司、陈莉对一审法院核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卡银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