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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杜强与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杜强,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384号原告张杜强,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被告冯涛,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杜强与被告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杜强、被告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冯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两毛,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17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货款尚未结算为由至今未给付我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认可,我并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的来源是因我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未能偿还,原告逼迫我在2015年6月1日书写的该借条。50000元借款我还未还清,原告不可能再借给我150000元,且没有担保人,没有固定的利息约定。原告不能说明出借款的来源,是如何交付给我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冯涛向原告张杜强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7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逾期利息。因该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杜强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即1830元,由被告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建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