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智晖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智晖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977号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市。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柱,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智晖,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住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河公司)与被告何智晖车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保柱,被告何智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私自在车位上砌墙、隔断的部分,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多出的车位平米价格为337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迎春溪林湾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溪林湾车位购买协议》,被告购买位于迎春溪林湾住宅楼(为原告所有的住宅)门前车位,约定面积为38.75平米,总价款为204213元。2013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证明》,约定内容为:在溪林湾小区综合验收完毕后,在不妨碍小区配套设施的前提下,被告可以自行在自己的车位上砌墙、隔断,但必须经溪林湾工程部确认车位位置以及所砌墙体的位置,并确保不妨碍相邻车位的正常使用,否则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9月份未经原告工程部确认车位位置,擅自占用其门前的另外两个车位,面积共计43.84平米,并在车位上隔断安装了门,由于被告占用的两个车位出售给了其他两位业主,分别为梁万军、杨宝林,导致原告无法交付。在双方调解过程中,经原告协调,给梁万军、杨宝林一定的优惠后二人同意条换车位,这样被告占有的车位才具有买卖的现实性,由于被告占有的车位比起购买的车位多出5.11平米,故应当支付多出的平米价钱。由于被告擅自隔断安装车库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予以拆除、恢复原状。被告何智晖辩称,2013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看中了一套房子,当时是样板房,被告看中后根据房子的结构和所带的车位,在2013年6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签订了车位买卖协议,该协议当中被告购买的是房屋门前的车位38.75平米,价款为204213.00元,这个车位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车库两间,这个车位是没门,从自家车库能进到自家,房屋门在车位对面。2014年5月初被告把自家车位安装了2个门中间进行了隔断,就是一个车位,不存在2个车位,也不存在车库2间,被告购买和使用的就是自己购买的车位,在改造过程中也向原告打过招呼,对原告提出的占用2间车库和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对于平米多出后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原协议中约定部分是原告自己划掉了,38.75及总价款是跟划掉的不一致,多出面积在3%以内的由买受人承担,3%以外的由开发商承担,我方同意按照实际车位的面积3%以内的补给原告多出的面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金河公司迎春溪林湾项目部与被告何智晖签订了《溪林湾车库位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智晖购买原告金河公司迎春溪林湾项目部位于溪林湾小区住宅楼的门前车库,套内面积为38.75平米,总价款为204213元。2013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证明》,约定内容为:”在溪林湾小区综合验收完毕后,在不妨碍小区配套设施的前提下,被告可以自行在自己的车位上砌墙、隔断,但必须经溪林湾工程部确认车位位置以及所砌墙体的位置,并确保不妨碍相邻车位的正常使用,否则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智晖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了购买款额。于2014年9月份,被告何智晖未经原告金河公司的工程部确认车位位置,误认为自己门前的已经由原告金河公司出售给他人的两个车位系其购买的车位(面积共计43.84平米),占有使用后并在车位上隔断安装了门。由于被告何智晖占用的两个车位已经出售给了梁万军、杨宝林,导致原告金河公司无法交付。在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经原告协调,给梁万军、杨宝林一定的优惠后二人同意调换车位,原告金河公司认可将实际出售给梁万军、杨宝林的车位出售给了被告何智晖。原告金河公司现要求被告何智晖拆除隔断及砌墙,并支付车位多出5.11平米的差价款。本院认为,原告金河公司与被告何智晖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溪林湾车库位购买协议》,双方就价款、面积、位置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车位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协议约定,双方已经确定被告何智晖购买的车位面积38.75平米,价款为204213.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署的证明,对在车位上砌墙、隔断事宜进行了约定,视为对《溪林湾车库位购买协议》的补充约定。依照该约定,被告何智晖对其购买的车位如进行砌墙、隔断,必须经过原告金河公司的工程部确认车位位置后,方可进行砌墙、隔断,但被告何智晖未履行上述义务,误认为其购买住房的门前车位既是其购买的车位,进而进行砌墙、隔断等改造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金河公司诉至本院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对被告何智晖占用的已经由原告金河公司出售给他人的车位进行了调换,致使被告何智晖购买的车位实际占用的面积变成了43.86平米,比其购买的车位面积多出了5.11平米。被告何智晖不同意搬出该车位,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何智晖应当支付多出的5.11平米的差价款。原告金河公司主张按照车库的单价每平米6600元支付差价,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溪林湾车库位购买协议》,每平米单价为5270元(204213元÷38.75平米),且在该协议中对单价为每平米6600元的记载已经划掉,故本院按照单价每平米5270元计算差价,被告何智晖应当补交的差价应当为26929.70元(5270元×5.11平米)。关于原告金河公司诉请拆除砌墙、隔断,恢复原状的请求,经本院实地查看后,被告何智晖在车位上进行砌墙、隔断,并未妨碍他人的通行,也不影响小区的整体规划,故本院不予责令其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智晖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位多出面积的差价款26929.7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智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叶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