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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执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卫国跃盗窃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国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2执1519号之一被执行人:卫国跃,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住平湖市。卫国跃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浙048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现已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8000元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卫国跃无银行存款及房产,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现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卫国跃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目前正在服刑,暂无履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罚金应当履行,但追缴罚金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妍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