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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更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昊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74号罪犯刘昊,男,1989年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03月31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昊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04月27日至2020年04月26日止)。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6年03月29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新23刑更41号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刘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7月,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被评为记功奖励、2016年2月、5月、9月、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罪犯刘昊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在监狱表现突出记功奖励一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0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檑审判员 庄 艳 梅审判员 帕提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东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