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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长春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春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春,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执行逮捕。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湘通检刑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春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长春因心脏骤停于2017年9月12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英姿审 判 员  魏莉云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垚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