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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管某与敖某、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敖某,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631号原告:管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敖某,男,蒙古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牧民。被告:新某,女,蒙古族,1984年3月4日出生,牧民。原告管某诉被告敖某、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敖某、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敖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30‰。被告敖某与新某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某、新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敖某、新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敖某从原告管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30‰。该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敖某与新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敖某、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管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敖某向原告管某出具的一枚欠条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并原告将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敖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管某要求被告敖某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某与新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敖某、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关于利息方面,原告管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30‰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的次日起按20‰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某、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管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敖某、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巴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