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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131号原告: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22号。负责人:许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谢莉萍。原告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量费579000元、利息69480元(以5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及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测量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当阳百宝寨风景区第二期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同时约定了测量内容、工期、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等。2015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如果逾期未付,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余款579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测量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对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当阳百宝寨风景区第二期工程进行工程测量,同时约定了工期、收费标准、付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依照约定对当阳百宝寨风景区第二期工程进行了实地测量。2015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勘测费729000元,因前期已支付1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579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如若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款项则只需支付450000元,若2015年6月30日不能结清所有款项,则应按照实际应付款项579000元支付。同日,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向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出具欠款45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结清全部工程测量款,仅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支付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15900元、30000元,实际尚欠533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工程测量合同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被告2015年3月9日对账签订的《当阳市百宝寨风景区工程测量结算报告》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测量款579000元。因被告在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前未结清全部款项,故其应按照实际余款579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测量款。又因被告在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支付了原告15900元、3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测量款5331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测量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7日分别支付了15900元、30000元,故该违约金应分段计付,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5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27日以56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1月28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3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工程测量款5331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5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27日以56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1月28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3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湖北星湖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4元,减半收取计5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宝华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