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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黔南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南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蟒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黔南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质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进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开阳化肥公司承担。李进在开阳化肥公司离岗时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根据(2014)46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李进的自诉可以充分证明李进在与开阳化肥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进入福泉大坡槽磷矿工作前就已患有矽肺病。李进在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明泥湾矿入工伤保险时因体检不合格未被录用,在福泉大坡槽磷矿的职工健康检查结果为:双肺纹理增多紊乱,建议到综合医院复查胸部CT。这些充分证明李进患矽肺病是之前的用人单位造成,应由之前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因此李进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开阳化肥公司承担。李进与贵州万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进提交的工资表充分证明了李进与贵州万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贵州万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应由其承担李进的工伤待遇。李进未提出答辩意见。地质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质矿业公司仅向李进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0581.10元、护理费7100元;对李进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8日,地质矿业公司福泉分公司将福泉磷矿小坝磷矿山三号井主斜坡道、1085脉内开拓工程掘进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李绪伦,承包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期满后,李进未与自然人李绪伦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8月28日,李进经人介绍到福泉磷矿小坝磷矿山三号井上班,工种为凿岩工,工作入井牌编号为NO:109号。李进在福泉磷矿小坝磷矿山三号井上班期间,地质矿业公司未与李进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承包人李绪伦签订有劳动合同,地质矿业公司未给李进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由李绪伦发放,每月平均工资为4215.10元。2013年10月,在福泉大坡槽磷矿职工的健康检查中,李进的检查结果为:双肺纹理增多紊乱,建议到综合医院复查胸部CT。2014年5月28日李进停班,5月29日离开福泉磷矿小坝磷矿山三号井。同年6月19日至8月29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并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为11363.50元,该院职业病诊疗中心诊断李进患矽肺贰期,李进出院后多次找地质矿业公司协商工伤事宜未果,遂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4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福劳人仲裁字(2014)第127号裁决书裁决地质矿业公司和李进从2013年8月25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进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地质矿业公司和李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地质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福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质矿业公司与李进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地质矿业公司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黔27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地质矿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31日,李进的伤情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7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评定李进所患的矽肺贰期为伤残四级。后李进就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平均月工资7403元,21个月的工资155463元;2、被申请人补发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计29个月工资共214687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补交保障申请人退休后《劳动保证金》“三金”;4、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月工资为7403元的75%计算,1年为66627元,申请人现年46岁,距55岁退休9年的伤残津贴599643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1363.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费71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营业费710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0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9038元;合计1009394.5元。2017年3月29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地质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李进在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明泥湾矿入工伤保险,由于体检不合格而未被录用,李进在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明泥湾矿未上过班,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地质矿业公司对生效判决中认定:地质矿业公司、李进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地质矿业公司主张因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为李进在开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导致地质矿业公司不能重复为李进缴纳工伤保险,其法律责任不应由地质矿业公司承担,但地质矿业公司未提供福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出具因李进已缴纳有工伤保险而不能再次缴纳的相关证明,且李进在贵州路发实业有限公司明泥湾矿未上过班,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地质矿业公司主张仅向李进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0581.10元、护理费7100元;对李进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地质矿业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李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李进伤残等级为四级,月平均工资为4215.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李进应享受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为88517.1元(4215.10元×21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581.2元(4215.10元×12个月),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地质矿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李进应向福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缴;4、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李进依法享受地质矿业公司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3161.33元(4215.10元/月×75%);5、医疗费11363.5元,系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有效,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进住院天数为71天,根据《贵州省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李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元(10天/天×71天);7、营养费,李进主张为7100元,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交通费,李进主张5000元,虽李进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李进为了仲裁、诉讼、申请工伤认定等程序而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酌情支持2000元;9、住院期间护理费,李进主张护理费每天150元/天,但其未提供每天护理费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的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予以计算,故李进的护理费为5531.6元(28437元/年÷365天×71天),但地质矿业公司主张李进的护理费7100元,一审法院从其自愿。综上,除了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外,地质矿业公司应支付李进的费用为160271.8元(88517.1元+50581.2元+11363.5元+710元+2000元+71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黔南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进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十六万零二百七十一元八角;二、黔南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25日前支付李进伤残津贴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三角三分,直至李进退休之月止;三、驳回黔南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黔南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地质矿业公司与李进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李进因工作期间患矽肺贰期所应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伤残津贴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地质矿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进因工作期间患矽肺贰期所应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伤残津贴是否由地质矿业公司支付。地质矿业公司提出李进患矽肺病是之前的用人单位造成,应由之前用人单位即开阳化肥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李进与贵州万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贵州万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李进的工伤待遇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进在开阳化肥公司工作时就已经患上矽肺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进与贵州万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地质矿业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地质矿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黔南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黔南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