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曾庆富与黄名文、巫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富,黄名文,巫玉金,曾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733号原告:曾庆富,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名文,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巫玉金,女,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曾星星,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曾庆富与被告黄名文、巫玉金、曾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名文、巫玉金、曾星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名文、巫玉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名文、巫玉金共同承担;3、被告曾星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黄名文、巫玉金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到期未归还,借款自动转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并自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以借款本息总额每天1%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被告曾星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黄名文、巫玉金的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9日,被告黄名文、巫玉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结清了此前的利息,后被告未偿本息。被告黄名文、巫玉金、曾星星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据、保证担保书、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黄名文因经营饭店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每日按违约借款本息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巫玉金在借据上的配偶一栏签名并按印。同日,被告曾星星在上述借据的背面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黄名文上述借据所列全部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名文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借款本金。2016年1月9日,被告黄名文、巫玉金偿还了原告70000元借款本金并结清了此前利息,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黄名文、巫玉金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据)及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书)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名文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黄名文应予偿还。关于借期内利息支付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据仅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的事实,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认定。针对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关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巫玉金作为被告黄名文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案中被告曾星星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被告曾星星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还本付息等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名文、巫玉金、曾星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名文、巫玉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星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名文、巫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庆富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曾星星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黄名文、巫玉金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黄名文、巫玉金、曾星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冶辉审 判 员 袁 慧人民陪审员 赖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