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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3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3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3,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9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羁押,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彬城、林三耿,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王彬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3于2015年上半年开始在揭阳市产业园(原揭东区蓝城)月城镇松山村松王工业区经营一印花厂,并雇用江某、胡某、郭某等12名工人在印花厂印刷服装。江某主要负责在印花厂内调配涂料及晒版。胡某、郭某在印花厂主要负责在服装上使用浆料印上花纹图案。被告人王某3经营的印花厂在每日印刷后,用水冲洗使用过的印花工具网版和刮刀产生工业污水,产生的工业污水未经任何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情况下,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印花厂外的水沟及土壤中,生产过程中每天产生约0.5吨工业污水。2017年4月29日,该印花厂被查获。经普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被告人王某3印花加工厂排放口3个样品中其中1个样品苯胺类成分检出值为1.70㎎/L,超出《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中直接排放限值。被告人王某3印花加工厂生产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类别为“HW12染料、涂料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53-12”的“使用油墨和有机溶剂进行丝网印刷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是危险废物。被告人王某3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胡某、郭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揭阳市产业园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督局危险废物认定书、普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3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3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3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3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3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