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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张学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云,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捕前住贵州省赤水市。2008年3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连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张学云驾驶自己的电动摩托车经过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明祖住宅东侧院坝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C×××××重骑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且该摩托车的钥匙插在车上。被告人张学云见四周无人,便临时起意决定盗窃该摩托车。随后,被告人张学云将自己的电动摩托车停放至前方,再步行倒回至明祖成住宅东侧院坝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盗走,骑至自己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贵福金街租住房外停放,之后被告人张学云再打车返回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将自己之前停放在此处的电动摩托车骑回租住房处。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张学云在赤水市大桥头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扣押被盗窃的摩托车,并于2017年8月1日将该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罗某某。2017年8月3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学云盗窃的罗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建议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学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学云于2008年3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上列事实,被告人张学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学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云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云犯盗窃罪和认定累犯,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万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