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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宜骏五金厂与佛山市南海区实钻电器厂、叶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宜骏五金厂,佛山市南海区实钻电器厂,叶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06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宜骏五金厂。经营者:黎志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文,男,系原告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实钻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叶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叶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宜骏五金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实钻电器厂(以下简称实钻厂)、叶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黎志秋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文,被告实钻厂的经营者叶建强及被告叶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140959元及利息(利息以1409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实钻厂,截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实钻厂欠原告170959元货款,2015年6月23日被告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0959元。被告实钻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叶建强是其经营者,被告叶建强应对被告实钻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已损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未付的货款数额为140959元,但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退货,被告要求原告先予退货后再结算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风扇电机外壳等货物。2014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70959元。2016年8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两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后,尚欠140959元货款未付。后因两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两被告提供了货物,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409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货款,但该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实钻电器厂、叶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宜骏五金厂支付货款140959元及利息(利息以140959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实钻电器厂、叶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