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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邹田庄、张贻权、杨敦贵、雷虹、张丕松与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柯行川、柯海雁、朱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田庄,张贻权,杨敦贵,雷虹,张丕松,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柯行川,柯海雁,朱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266号原告:邹田庄,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原告:张贻权,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原告:杨敦贵,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原告:雷虹,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原告:张丕松,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卓云,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经营场所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商贸广场)。经营者:朱寿伟。被告:柯行川,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柯海雁,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朱寿伟(又名朱红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现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柯行川、柯海雁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寿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现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朱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邹田庄、张贻权、杨敦贵、雷虹、张丕松与被告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柯行川、柯海雁、朱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卓云、被告朱寿伟(被告柯行川、柯海雁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122.6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四被告购买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道县杉山街开发建设的房屋门面,当时五原告为该公司通道杉山街项目股东,因四被告资金不足,就以向银洲公司借款的形式支付首付款2060122.60元,其余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申请贷款,五原告口头承诺为被告方向银洲公司借首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向银洲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限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但四被告仅在2014年1月27日和30日共计还了30万元的利息后,一直没有还款。因被告一直拖欠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2日银洲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五原告,并采用邮政快递、电话、派人送达等方式多次通知了四被告。五原告也多次电话、发函催收,被告表示愿意分期分批进行偿还并希望原告减少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方无奈,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通道侗族自治县福乐多购物广场商贸店》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情况,拟证明被告通道福乐多购物广场的企业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以向银洲公司借款的形式支付银洲公司首期购房款2060122.60元,并出具金额为2060122.60元的借条的事实。3、部分还款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朱寿伟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代表偿还了两笔利息,共30万元的事实。4、2014年4月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律师函》,02616号邮政快递单及邮件妥投情况,《6073号鹤城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通知书》,《437号通道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4月3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68524号、69424号、65424号邮政快递及邮件妥投情况投递单各一份,拟证明①银洲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五原告的事实;②银洲公司多次告知四被告债权已转让的情况;③原告以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被告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柯行川、柯海雁、朱寿伟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已经注销,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二、原告诉讼请求存在如下问题:1、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立案条件。福乐多被注销后,其法律人格消灭,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法律责任消灭,所诉借款本息中由其分担的部分应当免除。原告应当分清福乐多与其余被告之间分摊数额,确定具体的金钱给付请求权范围,否则,对于其他被告来说,其诉求不具体,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福乐多的还本付息义务不应当由被告朱寿伟承担。根据工商查询显示,福乐多经营者是柯行川,与朱寿伟无关。3、原告行使案涉请求权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银洲公司基于《借条》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1日,福乐多购物广场、柯行川、柯海燕、朱寿伟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洲公司)请求权保护时效至2014年3月31日届满,自次日起银洲公司丧失对五被告借贷债权的胜诉权。其次,银洲公司与原告基于2014年4月2日《债权转让通知》(简称“通知1”)主张权利均超过诉讼时效。一方面,银洲公司基于“通知1”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4月2日《债权转让通知》转让日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先不论其真伪,该通知也是在银洲公司失去时效利益后的行为。银洲公司或其债权受让人不因转让而产生对第三人的胜诉权。另一方面,原告基于“通知1”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假如2014年4月2日《债权转让通知》属实,则债权转让范围只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154.5092万元,该通知记载的转让日后的利息不在被转让债权范围内,增加的利息请求更加超过诉讼时效。再次,银洲公司与原告基于2017年4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简称“通知2”)主张权利均超过诉讼时效。一方面,鉴于“通知2”晚于“通知1”,故原告与银洲公司基于“通知2”主张权利时更加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2017年4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增加了债权转让范围(包括2014年4月2日至后的利息),但该增加的债权已经远远超过请求权保护的诉讼时效。4、《借条》约定的3分利息超出法定上限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三、1、本案为借贷之债,其发生原因不在审理之列,故关于房屋买卖、保证担保与诉讼请求无关。2、原告自称“对于银洲公司债权转让事实采用邮政快递、电话、派人送达等方式多次通知了四被告。”没有证据支持,不成立。3、原告还自称“被告表示愿意分期分批进行偿还”也没有证据支持,同样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被告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柯行川、柯海雁、朱寿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为:原告提交的是“通道侗族自治县福乐多购物广场商贸店”的企业公示情况,并不是本案被告“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的企业情况,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与通道侗族自治县福乐多购物广场商贸店是两个并存的主体。2011年11月1日借款时,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的经营者为柯行川,朱寿伟不是经营者不应对其承担责任,且该企业已被注销,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第2号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讼时效至2014年3月31日届满,自该日起原告失去时效利益,丧失胜诉权。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出与借条存在关系,这流水号没有反映出这笔交易是发生在朱寿伟与银洲公司或原告之间。对第4号证据中2014年4月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有异议:①、没有被告签收记录,不能证明已经通知被告,对义务人不生效;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不能中断;③债权转让没有对价给付,系赠与,未通知债务人,赠与性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对2017年4月3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证明事项有利害关系,如果证据成立则证人获得时效利益,有胜诉权;否则,无胜诉权,故证据存在真实性疑点,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言,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①、“通知书”与“通知书接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知书”本身不能证明2014年4月2日及2017年4月30日是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即不能证明债务人已经于上述日期受到了通知书记载的内容;②、债权转让没有对价给付,系赠与,未通知债务人,赠与性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律师函不是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无权独立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这律师函没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邮寄单上朱寿伟也没有签名。对鹤城区的立案通知没有异议,对通道县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借条,被告朱寿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被告朱寿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4号证据中的2017年4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与“邮政快递单”及“邮件妥投单”能相互应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被告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四被告购买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洲公司)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杉山街开发建设的房屋门面,当时五原告是该公司通道县杉山街项目的股东(投资人),四被告因资金不足,无钱支付购房首付款2060122.60元,就向银洲公司要求将首付款变为被告向银洲公司的借款,其余购房款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申请贷款,五原告为被告向银洲公司借款口头承诺承担保证责任。银洲公司同意后,四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银洲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60122.6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在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事后,被告方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银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4月2日银洲公司就将该债权本金2060122.60元及利息1545092元转让给了五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6年1月27日委托律师向四被告发了《律师函》催还欠款,被告方以其没有收到银洲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向原告方履行偿还义务。2017年4月30日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邮政快递寄送给四被告,告知该借款债权已转让给五原告,要被告直接将欠款偿还给原告方,但被告方亦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四被告向银洲公司借款时,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是柯行川,工商登记没有“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的字号名称,在工商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通道侗族自治县福乐多购物广场商贸店”,该商贸店被告柯行川于2012年7月9日未经依法清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进行了注销。现在的“通道侗族自治县福乐多购物广场商贸店”是朱寿伟于2015年6月5日申请工商登记注册的。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为2011年11月1日借款时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柯行川,当时柯行川、柯海雁、朱寿伟向银洲公司隐瞒了“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未经工商登记字号名称,登记的字号名称是“通道侗族自治县福乐多购物广场商贸店”的事实,且“通道侗族自治县福乐多购物广场商贸店”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工商注销,被告柯行川、柯海雁、朱寿伟均未将该情况告知债权人银洲公司,在催还借款过程中被告方也未向银洲公司及五原告说明以上情况,所以债权人一直不知其权利被侵害,直至本案诉讼被告方提出“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方才知道相关情况。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再则,被告(债务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权利,被告逾期拖欠借款,不拒绝还款诉讼时效即中断,不等于被告拒绝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借款时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是柯行川,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未经工商登记为字号名称,登记的字号名称“通道侗族自治县福乐多购物广场商贸店”也已于2012年7月9日注销,故通道侗族自治县福乐多购物广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其经营者柯行川负担。被告柯行川、柯海雁、朱寿伟隐瞒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的上述情况,其行为对债权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通道县福乐多购物广场所涉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债权人怀化市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其已经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债务人被告,债权转让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受让人即原告方履行债务,被告未向原告方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122.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在借条中已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因逾期利息约定过高,超过了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的规定,且被告方尚未履行该利息,故本院只予支持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付利息,因2014年4月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转让利息为1545092元,且该利息计算至今没有超过月利率1.5分,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只予以支持1545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行川、柯海雁、朱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邹田庄、张贻权、杨敦贵、雷虹、张丕松借款本金2060122.60元及利息1545092元;二、驳回原告邹田庄、张贻权、杨敦贵、雷虹、张丕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1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福乐多购物广场商贸店、柯行川、柯海雁、朱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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