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6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冒名丁爱东),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经预谋,于2017年3月1日2时55分许,至本区地铁七号线大华三路站1号出口处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丁某某将车推行至本区南华苑路灵石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的监控视频;证人李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车辆发票及合格证;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材料和户籍材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又辩称是有人打电话给其让推走涉案车辆,由其维修好后次日来取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经预谋,于2017年3月1日2时55分许,至本区地铁七号线大华三路站1号出口处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丁某某将车推行至本区南华苑路灵石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7年3月1日凌晨,民警通过监控视频发现一名男子在大华三路地铁站非机动车停放处以推行的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后民警驾车追踪至灵石路西侧200米处抓获该男子。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3月1日2时55分许,一男子至地铁七号线大华三路非机动车停放点以推行的方式将一辆电动自行车窃走。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时扣押到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4、证人李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大华新村派出所的监控室查看监控,发现一男子先是驾驶电动车在大华三路地铁站附近转了一圈,后将车停在他处,又步行至该地铁站非机动车停放处将一辆电瓶车推走,其二人驾驶警车追赶至灵石路南华苑路路口处将该男子抓获。经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丁某某。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车辆发票及合格证,证实被盗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系其所有,2017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期间,其一直将该车停放在本区七��线大华三路地铁站非机动车停车棚里,至3月1日上午发现车子被盗。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7、公安机关调取的“XXXXXXXXXXX”手机号码于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证实该手机号机主与丁某某之间没有通话记录,丁某某关于有人打电话让其去推车的辩解不属实8、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材料和户籍材料,证实其前科劣迹和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丁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丁某某所作辩解无证据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