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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强与被告龙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龙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892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93年9月7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龙程,男,汉族,1994年6月22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王强与被告龙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龙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念及朋友关系便以自己名义在石泉县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3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2015年8、9月利息共2600元,2016年给付利息3000元,2016年10月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龙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3万元本金的利息,且自己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龙程承认王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认可王强提交的证据,故对王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龙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石泉县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龙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和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