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永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全,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青海省大通县村民。因涉嫌非法制作枪支罪,2016年12月1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9月9日湟中县公安局、大通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从被告人赵永全的住处等地查获两支疑似枪状物。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枪弹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赵永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赵永全的住处查获一支疑似枪状物。2017年9月9日,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民警从本县塔尔镇塔尔湾村663号马某住处查获被告人赵永全借给马某的一支疑似枪状物。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被告人赵永全持有的两支枪状物均为以气体为动能发射弹丸的枪支。案发后,枪支已被扣押并上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性质。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永全持有的一支枪支借其打鸟使用的基本情况。3、鉴定聘请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痕迹)字[2016]1264号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两支枪状物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的事实。4、西宁市湟中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西宁市湟中县公安局、大通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赵永全及马某住处检查并扣押枪支及相关配件的情况。5、西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验枪交接单,证明涉案的二支枪支支队留检的事实。6、被告人赵永全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永全持有枪支的基本经过。7、户籍证明:赵永全于1974年12月28日出生,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大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永全到案情况。9、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永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永全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能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赵永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永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永全所有的作案工具钢珠一盒、铅弹一盒、润滑油一瓶、特制扳手二把、六角扳手五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三毛审 判 员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