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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纪才、山东华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纪才,山东华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401号原告:张鹏,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冰,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纪才,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被告:山东华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宏大路交汇向南临沂港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3455887K。法定代表人:陈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山,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张鹏与被告张纪才、山东华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志、被告华亮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山、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6年7月31日6时37分许,被告张纪才驾驶鲁Q×××××-鲁QR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204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沙岭子社区附近时,分别与原告停放的鲁B×××××号重型载货专项车及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纪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等若干,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华亮物流公司系事故车鲁Q×××××-鲁QR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华亮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纪才、华亮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张纪才、华亮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8009.52元[1、医疗费332963.10元(单据为证);2、护理费33600.00元(80元/天×2人×210天);3、误工费31332.00元(4476元/月÷30天×2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100元/天×72天);5、交通费2000.00元;6、住宿费1600.00元;7、残疾赔偿金348784.00元(43598元/年×40%×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58832.80元(28285元/年×40%×4年÷2人+28285元/年×40%×8年÷5人×2人);9、鉴定费1200.00元(单据为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提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上岗证等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前提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具体说明,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合赔,根据原告现有伤残等级,并未构成八级以上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华亮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纪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6时37分许,被告张纪才驾驶鲁Q×××××-鲁QR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204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沙岭子社区附近时,分别与原告停放的鲁B×××××号重型载货专项车及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纪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亮物流公司系事故车鲁Q×××××-鲁QR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住院72天。最后出院诊断为:1胫骨骨折术后;2.颅底保守骨折治疗后;3.脑挫裂伤治疗后;4.××(小三阳);5、脾切除术后;6、鼻骨、肋骨、枢椎骨折保守治疗后;7下颌骨骨折术后。2017年2月2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张鹏脾破裂切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2.原告张鹏多发颅面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3.原告张鹏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4.原告张鹏枢椎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5.原告张鹏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6.原告张鹏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0元。原告父亲张君堂(1945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与其母亲李世荣(1945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其子张鹏,即本案原告;长女张美云、次女张美兰、三女张美芳、四女张伟。原告张鹏与其妻子付美霞生育一子取名张文清(2003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系黄岛区第七中学2015级09班学生。原告提交了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大河东村民委员会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张鹏所经营的土地在2000年被工业园开发建设占用,本人在村里再无其他土地。经本院核实,大河东村系青岛市黄岛区已被征地村庄。原告主张其妻付美霞住宿费损失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陪护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被扶养人户口簿、学籍证明、失地证明、住宿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纪才驾驶鲁Q×××××-鲁QR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与原告停放的鲁B×××××号重型载货专项车及原告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纪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实,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Q×××××-鲁QR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1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依合同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2963.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100元/天×72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原告实际住院7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及门诊收费单据,经本院核实,能够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332563.25元,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主张对卫生材料费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从大药房拿的药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一处八级伤残、五处十级伤残,医疗单位救治患者所用卫生材料并无不当,原告从大药房拿的药是根据医生开具的医嘱,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必须的药物,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核实原告根据医嘱从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6820.0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用药费用限额,其应在交强险10000.00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39763.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329763.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230834.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600.00元(80元/天×2人×210天),原告住院72天,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确认为2人,出院后期至评残之日的护理期限及人员,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员为1人。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8720.00(80元/天×2人×72天+80元/天×1人×90天)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332.00元(4476元/年÷30天×210天)。因被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7天,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证明、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463.02元(53715元/365天×207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8784.00元(43598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8832.00(父母:28285元/年×8年×40%÷5×2=36204.8元;儿子:28285元/年×4年×40%÷2=22628.00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虽保险公司仅认可三处十级伤残,但未提供任何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现为失地农民及年龄情况和其被抚养人年龄情况,原告的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考虑原告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住院次数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0.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户名系原告之妻付美霞,开具发票的单位为青岛天皓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开支,亦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5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误工费30463.00元、护理费18720.00元、残疾赔偿金3487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32.00、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808762.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4.98元、误工费30463.02元、鉴定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32.00元),其余689762.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482833.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0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2833.57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张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9821.34元,由原告张鹏承担1091.6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鹏98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照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