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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404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被告杨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牛两头(价值17000.00元),粮食10000斤(价值10000.00元),存款10000.00元,无债务。因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所以夫妻关系在近年来都不好��被告甚至对原告有家暴行为,原告已经心灰意冷,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夫妻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房屋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双方有住房一间。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某的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住房一间(位于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粮食和两头牛已经卖了,无存款,无债务。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主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杨某某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