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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杨光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杨光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2执599号申请执行人: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环城南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顾承宇,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光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申请执行人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0522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3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5206.5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经向利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汝强审判员 : 张 巍审判员 :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