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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绍文与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文,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2183号原告:张绍文。被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原告张绍文与被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文及被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差额工资3930元(20元/天×196.5天)、2016年1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费5040元(180元/天×28天)、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元(180元/天×15天×300%)。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机修钳工,月工资为3500元,每周日休息1天。2013年1月,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每周日休息1天。自2013年被告实际实行日工资,原告日工资为180元(4500元÷25天)。2016年,因被告经营效益不好,其未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16年的全部工资系于2017年4月26日全部结清。工资结清后,经核算被告每天克扣原告工资20元。2015年12月,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应执行原合同条款。2016年1月至7月,原告出勤196.5天;2016年1月至7月原告星期日加班28天;2016年未休年休假15天。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差额工资3930元(20元/天×196.5天)、2016年1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费5040元(180元/天×28天)、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元(180元/天×15天×300%)。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其已依法享受了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由于被告经济效益下滑,被告于2016年1月召开了员工大会,决定对工人工资予以降低,每日降低20元。现被告已按降薪后的标准向原告给付了全部工资,故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6.5小时,故原告周六工作并非加班。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两份、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职工出勤记录表(复印件)主张其出勤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凭证、医疗保险缴费凭证、定期通行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欲证实其工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5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原、被告续签该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每周日休息1天,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2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日工资为18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工资3930元、2016年1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费5040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100元。2017年8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7】第0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资1113.3元、加班费50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关于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差额工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应视为原、被告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被告同意继续按照原工资标准(日工资180元)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已将工资调整标准为160元/日,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给付2016年1月至7月2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工资差额3500元[(180元/天-160元/天)×(204天-29天)]。关于2016年1月至7月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因原、被告合同约定每周日休息1天,被告称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6.5小时,故原告周六工作并非加班,因被告系用人单位,其应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进行考勤记录,故被告对原告的考勤事宜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自2016年1月至7月22日周六加班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5040元[(180元/天×28天)×(200%-100%)]。关于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故自2012年3月2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称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其应提交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已享受休假待遇,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6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龄37年,但带薪年休假系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在该用人单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原告个人工龄与其在被告处享受带薪休假期间无关。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入职,至2016年7月22日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2016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04天÷365天×5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180元/天×3天×(300%-10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文自2016年1月起至7月22日止的工资差额3500元;二、被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文休息日加班费5040元;三、被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文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海顺重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职工出勤记录表(复印件),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出勤记录。3.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工资发放情况。5.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凭证、医疗保险缴费凭证、定期通行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工龄为37年零8个月。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