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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庄凤芹与辛臣、王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凤芹,辛臣,王英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199号原告:庄凤芹,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辛臣(辛勇),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现住址不详。被告:王英立,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庄凤芹与被告辛臣、王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凤芹、被告王英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辛臣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200元,并给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英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前,被告辛臣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本金180,000元,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欠据,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英立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人及保证人王英立均未偿还借款。被告辛臣未作答辩。被告王英立辩称,被告辛臣要求其担保时,原告与被告辛臣称还有两位担保人,故其仅应承担三人担保情形下的责任。对原告所述其他内容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前,被告辛臣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本金180,000元,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欠据,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英立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人及保证人王英立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辛臣向原告借款,双方结算后,被告辛臣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辛臣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辛臣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200元,并给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英立为被告辛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英立应就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辛臣追偿。被告王英立提出的其应按三位担保人的情况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提交其所称保证人同意保证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辛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臣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200元,并给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英立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已预收4,284元),由被告辛臣、王英立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辛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友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