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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大冶市宇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大冶市宇盛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柯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杭州西路**号。负责人:黄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宇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一0六国道桥北小区。法定代表人:柯有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金贸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曹洪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有兵,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上诉人大冶市宇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贸易)、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源担保)、柯有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罚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宇盛贸易、涛源担保、柯有兵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由于票据引起的票据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2、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调整,是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调整,而非承兑汇票垫款逾期罚息。承兑汇票垫款逾期罚息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的。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盛贸易偿还其借款本金4835000元,罚息1157982.50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涛源担保、柯有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宇盛贸易、涛源担保、柯有兵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0元;4、由宇盛贸易、涛源担保、柯有兵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宇盛贸易未予答辩。涛源担保辩称,中信银行所诉属实,愿意协商还款。柯有兵辩称,中信银行所诉属实,愿意协商还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日,中信银行与宇盛贸易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宇盛贸易向中信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一年,宇盛贸易在中信银行指定的账户存入5000000元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协议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中信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逾期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同时,中信银行与涛源担保签保证合同,约定涛源担保为宇盛贸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期,中信银行与柯有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柯有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涛源担保与柯有兵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2月1日,中信银行依约开出票面金额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汇票到期后,中信银行依约进行了承兑,宇盛贸易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宇盛贸易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涛源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柯有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依约为宇盛贸易开出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宇盛贸易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清偿票款。宇盛贸易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票款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涛源担保、柯有兵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中信银行与宇盛贸易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1日)执行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的上限,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持中信银行要求宇盛贸易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中信银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律师代理费损失,故对其要求宇盛贸易、涛源担保、柯有兵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宇盛贸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35000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48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涛源担保、柯有兵对宇盛贸易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涛源担保、柯有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宇盛贸易追偿。三、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宇盛贸易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涛源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柯有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依约为宇盛贸易开出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宇盛贸易至今未向中信银行清偿票款。理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中信银行支付逾期罚息。涛源担保、柯有兵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中信银行提出的本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同时,本案承兑汇票垫款逾期罚息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调整,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的上诉理由,第一、承兑汇票到期后,宇盛贸易未依约向中信银行清偿票款,即形成了欠款,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同时,中信银行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亦是要求宇盛贸易偿还借款。第二、借款合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一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罚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信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0元由中信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树雄审判员  詹 军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