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振与范玉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范玉兴,天津信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213号原告:丁振,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范玉兴,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天津信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1712。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原告丁振与被告范玉兴、第三人天津信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振、第三人信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慧华苑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慧花园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变更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慧花园XXX号房屋卖给原告,约定价款为650000元。同日,原告将购房定金1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收款后却拒不履行该买卖合同,且被告有恶意逃避责任、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范玉兴未作答辩。第三人信嘉公司述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但是被告一直没有联系上,原告作为投资,合同一直没有执行,还没有进行网签,所以原告起诉。十万元是买方直接交付给卖方了。当时是先给了1万元现金,后来通过其他方式补给了卖方,一共是十万元整。对于本案,作为中介,我方同意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权证、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范玉兴作为售房人(甲方),丁振作为购房人(乙方),与见证方信嘉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慧花园X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09.9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50000元。乙方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待甲方将该房屋尾款(银行贷款)还清后,乙方将以贷款或一次性方式购买该房屋,甲方允许乙方将该房屋过户到乙方指定第三方名下。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范玉兴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85000元打入本人指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收到现金15000元。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慧花园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范玉兴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但原告仅支付少量房款,双方并未办理网签手续,亦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现房屋上抵押亦未撤销,本案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东辉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人民陪审员 巩世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