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二龙山信用社诉刁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刁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414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龙山村。代表人:刘朋,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旺,男,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刁兴龙,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诉被告刁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刁兴龙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被告刁兴龙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0.888%,逾期还款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商品房抵押借款申请表、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0.888%,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2015年8月25日还款。被告及其妻子孙明艳将登记在孙明艳名下,位于富锦市二龙山镇龙山新村4号楼2单元3层301门,建筑面积5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号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0236**号住宅楼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0.888%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0.2664%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刁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