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辩护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房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江苏凯菊面粉有限公司(原南新面粉厂)码头,因争抢蛇皮袋与龚某1发生口角,相互进行拉扯,后被告人季某某用右脚绊住龚某1的右脚,双手用力向季某某的左侧一掼,将龚某1掼倒在地,致龚某1后脑勺着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龚某1符合纠纷过程中被掼倒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主动向泰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季某某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伤害致人死亡的故意,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既没有追求,也没有放任。对于量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7年4月1日8时许,在江苏凯菊面粉有限公司(原泰兴市南新面粉厂)码头,因争抢蛇皮袋与龚某1发生口角,相互进行拉扯,被告人季某某用右脚绊住龚某1的右脚,双手用力向季某某的左侧一掼,将龚某1掼倒在地,致龚某1后脑勺着地。后被告人及他人将龚某1送至医院,龚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龚某1符合纠纷过程中被掼倒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主动向泰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吉某、翁某、严某、陈某、马某、梁某、殷某、叶某、王某1、龚某2、王某2的证言,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急诊病历、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物证鉴定文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的伤害行为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在与被害人龚某1互相揪扯过程中,产生将被害人掼倒的故意,并付诸行为,被告人季某某对被害人被掼倒在水泥地上可能会受伤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故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玮人民陪审员 陆余珍人民陪审员 印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