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丽娜与袁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娜,袁文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5013号原告:梁丽娜,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袁文明,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梁丽娜诉被告袁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娜、被告袁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医疗费3341.12元、误工费1490.88元、护理费1490.8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元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9时许,在兰陵城北大市场,因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行为极其恶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袁文明辩称:被告殴打原告属实,但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日清单、医学检查证明、复印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兰陵城北大市场做熟食生意。2017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推一辆三轮车挡在了原告的摊位前,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为之,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花去医疗费3341.12元。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且有兰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每天10元。原告梁丽娜的损失有:医疗费3341.12元、误工费1490.88元(93.18元/天×16天)、护理费1490.88元(93.18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复印费12元,原告梁丽娜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明赔偿原告梁丽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4.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