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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苏与被告贺宇辉、盘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苏,贺宇辉,盘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28号原告:周明苏,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仁和镇陈家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宇辉,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日升居委会日升*组。被告:盘冬梅,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日升居委会日升*组**号。与被告贺宇辉是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主要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明苏与被告贺宇辉、盘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被告贺宇辉及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宇辉、盘冬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扣除被告一已付的医疗费)。2、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22时41分许,被告贺宇辉驾驶湘M0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沿S216线驶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方向,行至S216线91公里+740米处(宁远县仁和镇刘安仲村)路段时,追尾撞上由原告周明苏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后又撞入欧日胜位于道路旁边的房屋中,造成贺宇辉、周明苏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欧日胜的房屋受损以及道路旁边的部分电路设施、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宇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苏不承担事故责任。湘M0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周明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先后在宁远县中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贺宇辉、盘冬梅辩称:1、其购买的是全险,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在原告住院时先行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治疗费应予以退还;2、司法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及保险公司到场见证,仅仅是原告一方自行作出的鉴定,其真实性存疑,司法鉴定仅为参考意见,应按照医院治疗伤势进行核定;3、其与保险公司是保险与被保险的关系,且其购买的是全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希望法院公平、公正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如无免责情形,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法医鉴定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4、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和后期医疗费评估的情况。被告贺宇辉、盘冬梅、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均提出异议,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户籍资料,拟证明需要原告赡养的人员情况。被告贺宇辉、盘冬梅、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儿媳无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儿媳对其丈夫的父母亲不负有赡养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娘家父母及子女的赡养、抚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电动车收据,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购买时花费3600元。被告质证认为,仅凭购车发票,无车辆损失照片等,不能证实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购车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22时41分许,被告贺宇辉驾驶湘M0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沿S216线驶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方向,行至S216线91公里+740米处(宁远县仁和镇刘安仲村)路段时,追尾撞上由原告周明苏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后又撞入欧日胜位于道路旁边的房屋中,造成贺宇辉、周明苏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欧日胜的房屋受损以及道路旁边的部分电路设施、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宇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明苏受伤后,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7610.01元。医院诊断: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撕脱伤、左面部上颌窦及颧弓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左眼下睑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左眼下睑板缺损、左眼下睑缘缺损并泪小点、泪小管缺损、左眼球玻璃体积血、左眼球挫伤、四肢多处关节挫伤。2016年11月29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90000元左右。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明苏的后期治疗费约需玖万元。另查明,被告贺宇辉驾驶的湘M0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贺宇辉为原告周明苏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周明苏系农业户口性质。再查明,原告周明苏生育两个子女:刘康,男,1999年2月14日出生;刘宇,男,2006年7月11日出生,其夫已亡故。周明苏娘家:父亲周国志,1947年3月16日出生;母亲吕爱翠,1948年4月15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贺宇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周明苏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药费31062.6元;2、后期治疗费:9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为123512.60元;(二)5、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31%=68156.6元;6、误工费85元/天×19天=1615元;7、护理费85元/天×19天=1615元;8、交通费未提供正式车票,结合去郴州市诊疗及复检往返车费,本院酌定2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5798元(父:9691元/年×11年×31%÷3人=11015元;母:9691元/年×12年×31%÷3人=12016元;大儿:9691元/年×0.5年×31%÷2人=751元;小儿:9691元/年×8年×31%÷2人=12016元);10、精神抚慰金1550元;以上合计15500元;以上合计125284.6元。11、电动车损失费,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根据机动车的折旧率和使用年限,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12、鉴定费1500元;被告贺宇辉驾驶的湘M0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作为湘M0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1500元(医疗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财损1500元)。对因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128797.20元(113512.60元+15284.60元),,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即为128797.20元。原告周明苏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民财保永州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由被告贺宇辉、盘冬梅承担。被告贺宇辉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依法应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明苏医药费等损失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苏1287**.20元,以上共计250297.20元;二、由被告贺宇辉、盘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500元(被告贺宇辉已垫付20000元,其多付的1850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原告周明苏予以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贺宇辉、盘冬梅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人民陪审员 欧 利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玉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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