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辖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马同山、王淑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同山,王淑青,管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同山,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青,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荣刚,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上诉人马同山、王淑青因与被上诉人管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8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同山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马同山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梨各庄西路,应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淑青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王淑青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应由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管荣刚以马同山拖欠设备配件货款261142元,马同山与王淑青系夫妻关系为由,以上诉人马同山出具的《证明》为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马同山、王淑青偿还拖欠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管荣刚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是给付货币义务,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照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