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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戈虎龙与朱招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虎龙,朱招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777号原告:戈虎龙,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思蕖,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招狗,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明(系被告的儿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戈虎龙与被告朱招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和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朱招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明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戈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思蕖和被告朱招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534.1元(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3日,现治疗未终结)、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8974.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在苏州市姑苏区××家园小区内行走时与被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当日在苏州市立医院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于4月25日出院,后继续接受治疗。自事故发生至2017年6月23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8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18974.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朱招狗辩称,对原告诉请全部不予认可,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造成,即使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被告本着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而在道德义务层面送原告至医院治疗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432.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自派出所调取接处警视频资料录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戈虎龙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朱招狗在苏州市姑苏区××家园小区北门附近发生碰撞,戈虎龙倒地受伤。当日上午,戈虎龙被120急救车送至苏州市立医院(北区)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当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于4月25日出院,共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17790.9元,另有出院当日医疗费29.7元。后戈虎龙多次复诊,产生医疗费702.1元。此外,朱招狗垫付戈虎龙急诊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432.03元。综上,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3日戈虎龙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8954.73元。戈虎龙目前治疗尚未终结。原告戈虎龙在庭审过程中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为,事发当日我从小区内往外走,走得蛮快的,走到北门铁栅栏附近时,前方有人步行,我往西侧让了一下,还没跨步出去就感觉右脚被带了一下,人就摔出去了,撞我的人叫阿九,我说你怎么开这么快,他说刹车不好,将我扶起后,我还没反应过来他就离开了。因为发现自己已不能行走,也不知道阿九的联系电话,所以报警并留在现场。被告朱招狗到庭陈述事发经过为,事发当日我骑行电动自行车到小区对面××医院配药,经过北门附近时,遇到戈虎龙在前方走,他在东侧,我在西侧,他突然转向往西侧跑,在铁栅栏边上不知道是碰到铁栅栏还是我的车他就摔倒了,我把他扶起来,他说不要紧,你走吧,我就去医���配药了。另查明,事发当日戈虎龙报警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白洋湾派出所民警至现场,根据警方执法记录仪录像内容,民警到达现场时,戈虎龙歪坐于凳子上,自述其在前面跑,被人骑电动车从后面撞到,认得撞人的人,但没有联系方式,人叫阿九,阿九将其搀起来后已离开现场,目前自己受伤无法移动。警方告知戈虎龙先行就医。后朱招狗骑行电动自行车出现在现场,自述对方脚在车轮上绊了一下,随后朱招狗根据警方要求登记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陪同戈虎龙就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戈虎龙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朱招狗发生碰撞,戈虎龙倒地受伤,戈虎龙受伤与此次碰撞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何种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警方接处警视频资料,朱招狗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过小区出入口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存在过错,戈虎龙通过小区出入口时速度较快,未注意观察周边通行状况,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确定由由朱招狗对戈虎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戈虎龙自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戈虎龙的损失情况,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经审查,戈虎龙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3日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8954.7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戈虎龙共住院4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关于交通费,因戈虎龙治疗尚未终结,损失尚未明确,故本案中暂不处理。综上,戈���龙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8954.7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9154.73元,由朱招狗承担其中的50%,为9577.37元。因朱招狗已垫付原告戈虎龙医疗费432.03元,故还应实际支付戈虎龙914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虎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45.3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戈虎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戈虎龙负担71元,由被告朱招狗负担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