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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友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清,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团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团风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友清盗窃一案,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6日以西区检公诉诉[20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友清来到安顺市开发区王家庄村被害人黄某家中客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黄某发现,后陈友清谎称来洗车并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友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友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友清窜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王庄村大寨组,进入到被害人黄某家中三楼客厅,在实施盗窃时被在家中的被害人黄某发现,被告人陈友清谎称自己是到这里修车,便逃离现场。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陈友清被被害人家属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友清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6日黄某父母及亲戚将被告人陈友清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3、湖北省团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友清200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4日晚上王某1回到家中,就听见其儿子黄某说家里来了个小偷,在客厅电视柜那里翻东西,被黄某发现后黄某便��问该男子,该男子称自己是在来找洗车的便离开,王某1发现家中只少了半包云烟。通过调取监控,发现这名男子是自己在亿丰国际工地上认识的一位工友“老陈”,随即质问该男子为何去自己家中,该男子便不断向王某1道歉,王某1随即报警;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2017年5月15日去自己哥哥王某1家,和王某1交谈时得知其家中进小偷,便和王某1一起在一楼调看监控视频,通过监控视频看到一可疑男子在王某1家楼下东张西望后进入王某1家中,周某用手机拍了一张监控截图。2017年5月16日下午17时许,周某在路上发现了那名可疑男子,随即上去质问该人,并拿出截图给这人看。便打电话给王某1,让这名男子去洗车场看监控视频,看后该男子承认监控视频上的男子就是自己;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余某和丈夫王某1回��位于开发区王庄村散居57号的家中,就听自己的儿子黄某说:“今天家里来了一名小偷在客厅电视柜那里站起翻东西。”次日下午余某、王某1、周某就到楼下的洗车场查看监控录像。2017年5月16日周某发现这名男子并通知余某、王某1,这名男子还辩解说并没有去余某家中,但几人将这名男子带去查看监控视频后这名男子便一直不停说对不起。(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14日19时许,黄某独自在家中卧室玩电脑,突然听见家中客厅有脚步声和钥匙的声音。黄某从卧室来到客厅后看见一名陌生男子正在翻客厅沙发旁边柜子上的东西,该男子发现黄某后就拿手机假装看视频,黄某喊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假装未听见,黄某上去质问这名男子来自己家中干嘛?这名男子回答说是来洗车的,同时一直往楼下走。黄某因年纪小害怕便未追上去,黄某告诉其父母后。黄某父母清点后发现只少了半包云烟,其父母还调看一楼监控视频并用手机拍摄该男子照片,2017年5月16日在附近将该男子抓到。(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友清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4日17时许,我支亿丰工地附近,经过被害人家某时,看见一楼的修车店关门,我就进到三楼的客厅准备盗窃,但还没实施盗窃就被一男孩发现,他问我干什么,我说修车,然后我就走了。(五)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为安顺市开发区西航办王庄村黄某家中三楼客厅,并提供方位配图;2、被害人黄某及证人王某1、余某、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均指认陈友清就是2017年5月14日19时10分许进入黄某家中盗窃的男子;3、被告人陈友清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友清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为开发区西航办王某王某1家中。(六)监控视频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5月14日19时13分20秒,被告人陈友清从一楼进入黄某家中,15分40秒出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友清在实施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呈,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陈友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友清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