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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5638殷开跃与殷绍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开跃,殷绍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638号原告:殷开跃,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殷绍图,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殷开跃与被告殷绍图、林浩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殷开跃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浩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殷开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绍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开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绍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殷绍图因经营需要,立据借到原告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殷绍图未作答辩。原告殷开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8月11日殷绍图出具给殷开跃的25000元借条。被告殷绍图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殷绍图立据借到原告殷开跃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1‰,若逾期偿还,除按约承担利息外,并按日5‰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由林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殷绍图及保证人林浩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殷绍图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殷开跃起诉要求被告殷绍图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绍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殷开跃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计252元,由被告殷绍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