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马艳萍、马欣峰等与海喜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萍,马欣峰,马亚菲,海喜风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6142号原告:马艳萍,女,回族,1969年1月1日生,住郑州市。原告:马欣峰,男,回族,1967年5月25日生,住郑州市。原告:马亚菲,女,回族,1994年1月5日生,住郑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喜风,女,回族,1944年9月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马艳萍、马欣峰、马亚菲诉被告海喜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萍、马欣峰、马亚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被告海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萍、马欣峰、马亚菲向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拆迁安置过渡费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三原告拆迁安置过渡费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一家人,原告马艳萍与原告马欣峰系夫妻,原告马亚菲系马艳萍与马欣峰的独生女儿,被告海喜风系原告马艳萍的母亲。原、被告的户籍均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刁沟村(以下简称刁沟村)82号,户主为被告海喜风。2014年9月,刁沟村实施城中村改造,依据相关拆迁安置规定,每人补偿安置房标准为“70平方米+20平方米”计算,按照规定,“过渡费”按安置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每6个月领取一次。原告、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在刁沟村××号户籍登记共计9人,再加上原告家庭为独生子女户,享受增加一人安置的优惠政策,共计10人,共获得安置房900平方米,每6个月应领取过渡费42000元。其中,原告一家三口加上独生子女优惠应获得补偿安置房360平方米,每6个月应领取过渡费17280元。2015年4月因被告海喜风领取了三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安置房“过渡费”拒绝支付,三原告起诉法院,经中原区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独生子女优惠90平方米过渡费,按9名家庭成员分得,最终判决被告海喜风支付三原告的过渡费28800元。而今,被告又领取了三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过渡费43200元,仍拒绝给付。2017年4月又领取了原告六个月的过渡费14400元拒不归还,几次过渡费相加为576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喜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马艳萍与原告马欣峰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即原告马亚菲,被告海喜风系马艳萍的母亲。三原告和被告户籍均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刁沟村××号,户主为海喜风。2014年,刁沟村进行拆迁改造。2014年9月30日,海喜风委托其子马朋川(乙方),与中原区刁沟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动2-109)一份,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以人口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享受安置房人口10人,核算回迁安置面积为700平方米;乙方以人口为依据(20平方米/人)购买20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9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发放过渡费。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刁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有中原区刁沟村拆迁改造工作指挥部印章的《刁沟村享受村民待遇资格认定单》显示,刁沟村××号户口确认家庭人员9人,其中包括三名原告。2015年,三原告以马鹏川、海喜风作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其二人返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拆迁安置过渡费3456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鹏川代海喜风领取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过渡费共计86400元,其中包含三原告过渡费25920元(每人90平方米×每月8元×12个月×3人),以及因原、被告所在户籍享受增加一人安置的优惠政策,除9名实际家庭人员以外多出一个名额的过渡费8640元,应为9名家庭人员共有,三原告应分得2880元,故三原告应领取的过渡费共计28800元,依此判令被告海喜风向三原告返还过渡费共28800元。被告海喜风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刁沟村××号户主海喜风过渡费发放情况,经本院调取过渡费发放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在2017年3月28日发放过渡费43200元。本院认为,本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认定三原告应享有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一年期限的过渡费共计28800元,以及过渡费是由马鹏川代海喜风领取的事实,三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二年期限的过渡费57600元,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显示过渡费已发放,且仍按原标准发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艳萍、马欣峰、马亚菲返还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的过渡费共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海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辉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