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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山县球川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球川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1908号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红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瑞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县球川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法定代表人:张韵,职务:董事长。委托诉��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球川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祖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57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571.4元(从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7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将常山县球川镇功能区亚克力地块土石方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招标土方为9840立方米,但实际施工总挖方量为38436.60立方米。原告按期完成土石方开挖和余方弃置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收到结算书后委托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价为62751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审定后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先后仅支付工程款171800元,尚欠工程款455714元。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后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5714元。被告常山县球川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因为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被告已经委托咨询造价公司进行鉴定,故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该以委托工程造价的报告书为准;3、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所以付款期限未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土石方开挖合计工程款62751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71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571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常山县球川镇功能区亚克力地块土石方零星工程中标通知书。同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同,合同价款为174180元。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其它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土石方开挖总量远超合同约定的石方量。2013年9月,本案诉争工程已完工并将施工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嗣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680377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委托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总开挖石方量进行造价咨询。经审核,案涉工程审定价为627514元。嗣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存在争议。原告经多次催索工程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6年2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1800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系竣工日期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将施工成果移交给被告使用,故竣工日期为移交使用之日,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工程款总价应以报告书为准,故本院确定诉争工程款总额为627514元,扣除已支付的1718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5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县球川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7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6元,由原告浙江常山金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祖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玲玲?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