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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宜昌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329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胡顺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宜昌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420521000017322,住宜昌市夷陵区经济开发区电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钊。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宜昌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506行审63号行政裁定书。确定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夷人社监理(2016)行政处理决定书即宜昌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9名职工2015年11月-2016年1月份工资150199.92元。准许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宜昌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夷人社监理(2016)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