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5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686号原告:叶某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货款28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叶某某先后给被告张某某运送片石3车,共计41.3方,每平方计价70元,共计2890元。后经原告叶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货款,被告张某某始终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韩某某证言2份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给被告张某某拉运片石共41.3方。2、李某某证言。证明其给被告张某某拉运片石共41.3方。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韩某某证言2份和身份证,但卸货、谈价时韩某某并未在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本院不予采信。2、李某某证言,证人既未出庭,又未能提交身份证明,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某长期在西包线临潼段工程处包活,为工地运送钢筋。2011年6月份,原告叶某某陆续为承包西包线临潼段工程的韩某某运送片石,长达2个月。2017年4月12日,原告叶某某以给被告张某某拉运了3车片石,共41.3方,每方70元,共计2890元,被告张某某拖欠货款未付款为由诉至法院。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2、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货款2890元,但又未能提交相应的凭证加以证实,其虽提交韩某某的2份证言,但谈价格和卸货时韩某某并未在现场,不能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叶某某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某某要求张某某清偿28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