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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兴、邹满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兴,邹满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058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家国,该行法律事务部支部书记,系一般代理。被告刘国兴。被告邹满珍。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兴、邹满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家国、被告刘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满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刘国兴、邹满珍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37000元,月利率9.3958‰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国兴、邹满珍的答辩要点: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且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10月10日。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金。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兴、邹满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刘国兴以做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的原天门信用社借款,被告刘国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000元,期限为36个月,约定月息为9.3958‰,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的20日;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借款当日,被告刘国兴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的相关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后一直未按约付息。经本庭核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了以往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刘国兴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天门信用社立据借款,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天门信用社与被告刘国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兴、邹满珍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刘国兴名义所欠原告之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兴、邹满珍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满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兴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国兴、邹满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元及按借款本金37000元及约定月利率9.3958‰计算赔偿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刘国兴、邹满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