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有成、魏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成,魏彦军,范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2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成,男,生于1953年8月17日,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彦军,男,生于1969年7月27日,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慧敏,女,生于1970年10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彦军,男,生于1969年7月27日,住禹州市,系范慧敏丈夫。上诉人王有成因与被上诉人魏彦军、范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有成,被上诉人魏彦军,被上诉人范慧敏的委托代理人魏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有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000元,并支付要账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证人索某的证言与汇款单相印证,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况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款项是购药货款。一审没有未认定二人系夫妻关系不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魏彦军、范慧敏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找的两个证人,都是作伪证,庭后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了。被上诉人在禹州从事药材经营,不可能找上诉人借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有成通过银行向被告范慧敏账户转款1万元。原告王有成认为系向被告范慧敏支付的借款,应由被告范慧敏、魏彦军共同偿还。现原告王有成以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等情。另查明:原告王有成与被告范慧敏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有成并未提供被告范慧敏、魏彦军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有成与二被告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有成提供汇款凭证,并不能排除系支付货款的可能性,不能仅凭汇款凭证认定系被告范慧敏向其借款。故原告王有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有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有成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有成提交王志奇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志奇和上诉人一起去找被上诉人要账。被上诉人魏彦军、范慧敏质证意见:不属实。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接收双方当事人质询,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魏彦军认可与范慧敏系夫妻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有成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系2015年6月10日汇款收据一份,交易机构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柏庄镇支行。一审中王有成申请证人索某、郜某出庭作证,但两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虽然二审中王有成出示王志奇书面证言一份,但其证人未到庭,其证言无法采信,且王有成认可与魏彦军、范慧敏存在药材买卖关系。综上,王有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王有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王有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向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