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范孝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孝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孝飞,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孝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孝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范孝飞在本市安宁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500元及用于交易的固体毒品可疑物0.99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范孝飞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范孝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范孝飞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检定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照片,提取、辨认、扣押、封装、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孝飞贩卖毒品海洛因0.99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孝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孝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作案工具金立牌金色M5pul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盛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