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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庄春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春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2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春荣,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庄春荣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2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庄春荣在漳州龙海务工装修时,接受其工友“老谢”(另案处理)留下的改装射钉枪一把,该射钉枪在射钉器头部加焊钢管作为枪管。后庄春荣在该射钉枪上加装了一个土水工程用的水平仪当做瞄准器,并从工地捡来一发射钉弹。2015年12月底,龙海装修结束后,庄春荣将该枪支运回公司在龙海奥体中心租的仓库藏放,2016年11月,其将该枪支带回南靖其租住的房子,之后又将该枪带回其位于南靖县奎洋镇上洋村的家中。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庄春荣携带该改装后的射钉枪到南靖县梅林镇石示头村准备去抓石蛙时被该村村民发现并报案,后被出警的南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改装射钉枪一把、子弹一发。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春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春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庄春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庄春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庄春荣携带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到南靖县梅林镇石示头村准备打野味时,被该村村民发现并报警,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抓获庄春荣,缴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子弹一发。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庄春荣被缴获的改装射钉枪性能完好,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具备枪支认定条件,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在本案审理期间,南靖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庄春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春荣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庄春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春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庄春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庄春荣的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据庄春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庄春荣予以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春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一支、子弹一发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南靖县公安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莹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二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128)?)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http:?/??/?205.0.0.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3557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01596936&Page=0&PageSize=20”l”m_font_12#m_font_12?)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