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海顺珍商贸有限公司、万岳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顺珍商贸有限公司,万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62号。法定代表人:汤继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顺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14号中鑫仓储院内东C区。法定代表人:郑瑞玉,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万岳,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福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顺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顺珍公司)、万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宁福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青海顺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申请人迟延交付租赁物,租赁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塔吊因标准节无法及时运至工地造成申请人工地停工94天,给申请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被申请人理应赔偿。申请人除租赁被申请人的塔吊进行施工外,还需人力和其他施工所必需的设备。为此,申请人与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建筑施工周转材料和安全爬梯,与青海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设备。停工的94天系累计计算,停工期间需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产生300800元的工资损失。申请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必然实际产生,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联性因塔吊停工显的极为清晰,至于损失数额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商议保证书》保证出现停工一切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2015年9月7日被申请人万岳向申请人出具保证书保证自2015年9月10日起塔吊正常运行,如停工超过24小时后每日按照20000元计算损失,是申请人损失计算的依据。租赁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塔吊因标准节无法及时运至工地造成申请人停工94天是计算损失的事实根据。申请人在上述范围内出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并在被申请人青海顺珍公司承诺的范围内主张赔偿数额,应当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万岳确为被申请人青海顺珍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为本案租赁塔吊的具体负责人。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忽视本案重要证据,以致作出错误认定,判决显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宁福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青海顺珍公司、万岳赔偿西宁福源公司因租赁工程设备的实际损失564973元,是依据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时三台塔吊存在停工94天的事实。但西宁福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其与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结算表、收据结合双方的租赁合同,证明西宁福源公司与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之间有钢模板等租赁、结算关系,但不能证明租赁费用是因塔吊停工产生;提供的48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西宁福源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劳务支出费用完全是因塔吊停工期间的支出;提供的工地照片,证明当时工地施工现状,但不能证明损失与塔吊停工的直接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西宁福源公司主张损失的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塔吊停工造成。故西宁福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系青海顺珍公司、万岳造成,不能确定损失与青海顺珍公司、万岳之间的关联性。根据在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西宁福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六)项规定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宁福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祝文甲审判员 张语芯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