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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增新、韦红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谢增新,韦红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1076号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扶绥大道1号宏源·大景城紫百合庄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88635428Q。法定代表人:仇政茂,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增新,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韦红桃,女,1976年3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通银行)诉被告谢增新、韦红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增新、韦红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增新、韦红桃提前归还向原告借款所欠本金人民币134989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9621.59元(利息截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369515.79元,余下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两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谢增新、韦红桃还应支付律师费44108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经营休闲山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T011518的《贷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从贷款首日即2015年7月3日发放开始计算贷款时间,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贷款利率、利率调整及利息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按月付息,第12、24、36、48个月各归还本金150000元,余额到期结清。从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欠到期本金149894.20元和相关利息19621.5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拒之不理,被告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被告应提前归还贷款尚欠本金1349894.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9621.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以上共计1369515.79元,余下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两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根据合同第12条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律师费44108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的房屋(房地产证号为邕宁房权证大沙田字第××号)和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区的土地使用权[邕国用(××)字第××号]作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在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增新、韦红桃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增新、韦红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及他项证明、不动产证、结婚证、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贷款账户查询单等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谢增新和韦红桃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T011518),约定被告谢增新、韦红桃以经营休闲山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为60个月,贷款利率动系数为1.55,贷款实际发放金额、起始日及到期日、利率以《借款借据》为淮;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第12、24、36、48个月各归还本金150000元,余额到期结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欠款由被告谢增新以其依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的房屋(房地产证号为邕宁房权证大沙田字第××号)和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区的土地使用权[邕国用(××)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期间从2015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过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贷款起始日为2015年7月3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2日,贷款初始利率(年)为8.1375%,付息日为每月21日。过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庭审核实,截止2017年10月11日,两被告拖欠到期本金141868.72元及利息40195.89元,未到期本金为1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41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也应该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341868.7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等都有约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据此原告主张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利息的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谢增新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的房屋(房地产证号为邕宁房权证大沙田字第××号)和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区的土地使用权[邕国用(××)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如期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其所支付的诉讼律师代理费,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41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增新、韦红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341868.72元;二、被告谢增新、韦红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0月11日利息为40195.89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增新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的房屋(房地产证号为邕宁房权证大沙田字第××号)和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区的土地使用权[邕国用(××)字第××号]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谢增新、韦红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扶绥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4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1元,由被告谢增新、韦红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泠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